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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考法學基礎理論之民法部分(2)

更新時間:2011-10-20 13:59:18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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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點法條】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jīng)死亡或者沒有監(jiān)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jiān)護能力的人擔任監(jiān)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jiān)護責任,經(jīng)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jiān)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guī)定的監(jiān)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jiān)護人。

  【意思分解】

  1、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父母死亡或無監(jiān)護能力的,有監(jiān)護資格的人可以協(xié)議確定監(jiān)護人(《民通意見》第16條)。

  3、對擔任監(jiān)護人有爭議的,由有關單位指定,本法第16條第2款所列順序即是指定監(jiān)護人的順序。監(jiān)護人可以不限于1人(《民通意見》第14條)。

  4、對指定不服可以起訴;且指定是設定監(jiān)護人爭議訴訟的前置程序(《民通意見》第16條)。

  5、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變更。否則,由變更前后的監(jiān)護人共同承擔監(jiān)護責任(《民通意見》第18條)。

  【重點法條】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zhàn)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zhàn)爭結(jié)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chǎn)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guī)定的人或者以上規(guī)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chǎn)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xiàn)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jīng)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意思分解】

  1、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人的近親屬及與其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民通意見》第24條)。

  2、注意宣告失蹤的管轄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6條),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28條第2款)。 3、宣告失蹤的最重要法律后果即是指定財產(chǎn)代管人。應注意:

  (1)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jiān)護人為當然代管人;

  (2)其他人失蹤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圍并不限于第21條所列人員(《民通意見》第30條);

  (3)代管人在有關失蹤人的訴訟中,有充當原告或被告的資格(《民通意見》第32條);

  (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不作為)或侵犯失蹤人權益的(作為),其他利益關系人可起訴追究責任或變更代管人;同時提起的,應分別審理(《民通意見》第35條)。

  【重點法條】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zhàn)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zhàn)爭結(jié)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xiàn)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jīng)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chǎn)。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chǎn)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意思分解】

  1、與宣告失蹤不同,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是有順序之分的,換而言之,當存在在先順位人時,在后順位人即無申請權;但申請撤銷死亡宣告則不受順序限制(《民通意見》第25條)。

  2、戰(zhàn)爭期間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是4年而非2年(《民通意見》第27條)。

  3、宣告死亡案的公告期是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jīng)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4、撤銷死亡宣告法律后果包括:

  (1)被宣告死亡時間與自然死亡時間不一致的,以后者為準,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觸的,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民通意見》第36條第2款)。

  (2)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chǎn),依繼承關系取得人應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予適當補償(而非相應補償)(《民通意見》第40條)。

  (3)第三人合法取得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的財產(chǎn)的,可不予返還(《民通意見》第40條)。

  (4)特別注意夫妻關系的恢復問題(《民通意見》第37條)。

  (5)子女被收養(yǎng)的效力問題(《民通意見》第38條)。

  (6)惡意利害關系人的侵權責任(《民通意見》第39條)。

  5、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jīng)程序(《民通意見》第29條)。

  【真題回顧】

  (2006年國考真題A類、B類)

  113、受理申請宣告公民失蹤或死亡的機關是(C)。

  A.民政機關 B.司法行政機關 C.人民法院 D.公證機關

  (2004年江蘇真題B類)

  37、公民趙理在乘車出差途中,因翻車而下落不明,其家屬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的期限最早為從事故發(fā)生之日起滿( B )。

  A1年 B 2年 C 3年 D 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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