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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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辦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經(jīng)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興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辦法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下列車輛和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車船稅:
(一)應當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車船;
(二)不需要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但在單位內部場所行駛或者作業(yè)的車船;
(三)其他按照國家規(guī)定應當繳納車船稅的車船。
第三條 車輛的具體適用稅額,依照本辦法所附的《天津市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zhí)行。
船舶的具體適用稅額,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稅額執(zhí)行。
第四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的規(guī)定,下列車船免征車船稅:
(一)捕撈、養(yǎng)殖漁船;
(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專用的車船;
(三)警用車船;
(四)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及其有關人員的車船。
第五條 除前條規(guī)定的免稅車船外,對農(nóng)村居民擁有并主要在農(nóng)村地區(qū)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暫免征收車船稅。
對公共交通運營車輛,納稅人繳納車船稅確有困難的,可定期減征、免征車船稅。具體規(guī)定由市地方稅務機關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zhí)行。
第六條 從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收取保險費時依法代收車船稅,并出具代收稅款憑證。
船舶的車船稅,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托船舶登記管理部門或者船舶檢驗機構代收代繳。
沒有代收代繳單位的車船,納稅人應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
第七條 代收代繳單位當月代收代繳的全部稅款,應當于次月15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解繳,并同時報送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第八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按期足額繳納車船稅。
第九條 車船稅按年申報,分月計算,一次性繳納。納稅年度為公歷1月1日至12月31日。
購置的新車船,購置當年的應納稅額自納稅義務發(fā)生的當月起按月計算。應納稅額為年應納稅額除以12再乘以應納稅月份數(shù)。
第十條 公安、交通運輸、農(nóng)業(yè)、漁業(yè)等車船登記管理部門、船舶檢驗機構和車船稅扣繳義務人的行業(yè)主管部門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及時提供車船登記有關信息,協(xié)助地方稅務機關加強車船稅的征收管理。
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請辦理車輛相關登記、定期檢驗手續(xù)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依法完稅或者免稅證明。沒有完稅或者免稅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十一條 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7年7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辦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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